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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3-11 00:38:38 |   作者: 华体会官方网站app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真实的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作,充分的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最重要的包含: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在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学技术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产金额的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按时进行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第十三条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依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按时进行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行分类评定。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在设计使用年数的限制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数的限制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仔细的检测,根据检验测试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依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做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依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不再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二条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单位做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详细情况对会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做多元化的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七条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三十条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最重要的包含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整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三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做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努力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相关的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条检验测试单位、设计单位、实施工程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风险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照法律来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真实的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